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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傅群芳、王敏伟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群芳,王敏伟,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146号原告傅群芳,女,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原告王敏伟,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傅群芳丈夫。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章贡区章贡路*号。法定代表人连天浪,区长。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胜春,系该办公室主任。原告傅群芳、王敏伟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群芳、王敏伟诉称,原告经房改购得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南路57号二栋402室住房,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于1996年入住。2015年,章贡区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在进行征收时未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精装修费用进行补偿。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按东升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补偿原告房屋精良装修费用计人民币96754元;2、评估费用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赣南路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傅群芳、王敏伟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南路57号二栋402室住房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9日,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傅群芳、王敏伟签订了《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房屋征收协议书》,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货币补偿,补偿、补助、奖励金额合计为724740﹒44元,补偿款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6月24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傅群芳、王敏伟的房屋被章贡区人民政府征收,双方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如认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或者无效,并要求重新补偿,应当提起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原告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房屋精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正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已向其释明,但原告拒绝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群芳、王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傅群芳、王敏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