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文富与宋菊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富,宋菊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445号原告:张文富,男,1941年7月5日出生,铁路退休职工,户籍住址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宋菊芬,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宜良县汤池镇。原告张文富诉被告宋菊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富、被告宋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12.04元、中草药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和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计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的兄弟“老七”到我地里挖我种的瓜和花豆,我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以后他就没有挖了,第二天即2016年6月13日下午五点多,被告的兄弟又到我地里挖我的花豆和瓜,我去阻止,被告兄弟“老七”就打电话给被告,之后一会我刚回到我家门口(在草甸卫生院背后的老杨村我家门前),被告就来了,就跟我吵架,被告追过来猛力的把我推倒在有很多石头的门前,打我的眼睛、头部、背部,我眼睛当时被她打得什么也看不见。我报警后,派出所的来了叫先去医治,后来也没有调解过。我事发当晚就到汤池医院打针,第二天又转至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因困难没有钱就出院到外面的诊所包草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菊芬辩称:1.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纠纷当天下午我小叔子杜勇军因为地的事情跟原告发生纠纷,杜勇军就打电话给我,我去到地里后跟原告发生了争吵,双方都没有动手,当时有杜勇军、原告和刘菊英在场。案发后派出所到现场处置,原告并未陈述受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医药费。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小叔子杜勇军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双方因土地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的小叔子杜勇军即打电话给被告宋菊芬,宋菊芬赶到后,在草甸卫生院背后的老杨村原告门前,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当时在场的有原被告、原告女友刘菊英、被告小叔子杜勇军。原告报警后,草甸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之后派出所未作进一步处理。次日,原告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挫伤,颜面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91.94元。期间,原告对此未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文富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2015年6月13日,住院好转后出院,原告对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是明知的,且致害人身份明确,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应于2016年6月13日前主张其权利,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已超过一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就此事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艺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