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邱学军与邱向荣、邱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学军,邱向荣,邱志香,邱粉香,邱粉娣,邱士忠,邱耀忠,宋文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学军,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向荣,女,194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志香,女,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粉香,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粉娣(又名焦粉娣),女,1965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士忠,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耀忠,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玺,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县。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向荣、邱志香、邱粉香、邱粉娣、邱士忠、邱耀忠、宋文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被上诉人邱耀忠及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学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429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6月28日原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及(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都证明是要求邱世恩给付候孟军的借款,当时都是候孟军主张权利,邱世恩认为自己只是一个中间人,并不代表邱世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从被上诉人父亲开始借款到上诉人开始主张权利不超过20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因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父亲借款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父亲现在已故,被上诉人已经继承了其父亲的财产,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其父亲所欠的债务,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原永年县人民法院要求对被上诉人是否已继承了其父亲的财产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邱向荣等七被上诉人辩称,1、邱学军诉称的借贷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在(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答辩人已否认邱学军诉称的借贷关系,明确表示不履行任何偿还义务,故邱学均诉称的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算两年。从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已有11年多的时间,邱世恩或邱学军从未提出过任何权利要求,也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过,所以,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邱学军诉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邱建周没有从邱学军父亲邱世恩处借钱。邱学军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存在借贷关系。3、答辩人邱向荣、邱粉香、邱耀忠的父亲邱建周于1997年去世,生前没有遗留任何遗产。答辩人宋文玺没有继承其母亲邱连香的遗产,更没有继承邱建周的遗产。故即使邱学军诉称的借款关系存在,答辩人对邱建周的债务也不负有偿还义务。邱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借本金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31590元,同时从起诉之日到执行之日之间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6月22日原告邱学军父亲邱世恩从侯孟军处借款5,000元,同年7月10日借款4,000元,两笔借款共计9,000元。邱世恩以保人名义写下证明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邱世恩后将该款转借给邱建周,一年后邱建周死亡。2001年12月28日侯孟军向邱世恩主张权利时,邱世恩偿还侯孟军1,500元,余款及利息未能给付。2002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02)永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判决:邱世恩给付侯孟军借款7,500元及利息。2003年11月19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03)127号民事抗诉书,原审法院追加邱建周子女邱世忠、邱耀忠、邱向荣、邱连香、邱志香、邱粉弟、邱粉香参加诉讼,2004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判决,即邱世恩给付侯孟军借款7,500元及利息。邱世恩及其妻子现已去世。现有一子邱学军(本案原告)和一女邱群英,邱群英不再对七被告主张权利,同意由其弟弟邱学军对七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连香已于2011年8月30日去世,原告撤回了对邱连香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邱连香之子宋文玺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父亲邱世恩于(2003)永民再字第3号判决中已要求邱建周的子女承担还款责任,邱建周的子女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拒绝偿还。邱世恩债权请求权从(2003)永民再字第3号判决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该案至今已十年有余,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举其向七被告主张权利或者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七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一审不予支持。七被告关于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邱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邱学军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邯检民行抗(2003)127号民事抗诉书一份。该抗诉书认为原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邱学军还提交了原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永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认为邱学军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再审,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邱学军的再审申请。邱学军提交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先有抗诉书再有的(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邱学军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候孟军借款,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未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邱向荣等人质证认为,(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2015)永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裁定从程序上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对事实部分未作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候孟军与邱世恩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判决邱世恩偿还相关款项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再次确认候孟军与邱世恩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在该案再审时邱向荣等人已明确否认邱建周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故在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邱学军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邱学军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邱向荣等人偿还借款,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邱学军称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邱向荣等人是否继承了其父亲遗产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及认定的必要,邱学军称一审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邱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