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翁法执字第8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长友与宋长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友,宋长兰,宋长芬,宋长云,宋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翁法执字第8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长友,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申请执行人宋长兰,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申请执行人宋长芬,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申请执行人宋长云,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宋长林,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翁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经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宋长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翁牛特旗紫城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伟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