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岭,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岭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高岭窜至开封市某某区某某路62号农资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点火开关,将被害人范同卫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岭供述;2、被害人范同卫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孙某证言;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5、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说明;6、价格认定结论书;7、高岭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岭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高岭窜至开封市某某区某某路62号农资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范同卫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上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电动三轮车的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岭供述;2、被害人范同卫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孙某证言;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5、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说明;6、价格认定结论书;7、高岭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岭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高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刘伟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