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晓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晓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868号原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文泊,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女,回族,1946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尚德,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系公司员工。被告曹晓龙,委托代理人王培培,女,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振动公司)诉被告曹晓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振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尚德,被告曹晓龙之委托代理人王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行振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2、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依据新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同时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到201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经查,发现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曹晓龙辩称:原告应支付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我方补缴社会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0月9日被告曹晓龙到原告太行振动公司处工作,开始为车间技术工人,后换了多个岗位,最后做的是销售,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太行公司黏贴停产公告通知放假,之后曹晓龙也没有再去上班。因一直索要工资未果,2015年12月7日曹晓龙到新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21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以后的各项社保费用及滞纳金;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6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如下:1、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后原告太行振动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曹晓龙于2009年10月8日到原告太行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太行振动公司黏贴停产公告通知放假,之后曹晓龙也没有再去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经济补偿金为8250元(1500*5.5),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太行振动公司欠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曹晓龙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3、关于被告曹晓龙工资问题。曹晓龙在仲裁申请时有该项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庭审中其也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晓龙经济补偿金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李正杰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