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某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林。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林在其租住的本市七星区六合路某某286号2-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肖某、付某清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秦某林及吸毒人员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尿检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林在其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某某286号2-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肖某、付某清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尿检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金登记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粟晓坡、付某、肖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肖某指认吸毒地点的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粟晓坡、肖某、陈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