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8月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芳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合伙开设“嗨吧”,这样既可以赚钱又可以方便吸食毒品,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被告人陈某某方占股50%,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占股50%。随后由李某某选址将“嗨吧”开设在衡南县廖田镇河口村河边,前期建房和装修均由李某某负责。建成后,于2015年3月初正式营业,以每个包厢(共2个包厢)每场收费6800元的价格(含服务费300元和打碟费800元),主要为来“嗨吧”玩的人提供吸毒K粉和“开心水”的场所。营业期间,由被告人陈某某主要负责经营,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采购日常用品及处理周边关系,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拉客人订包厢、销售“嗨服”等,由李某某聘请欧某某搞卫生及协助陈某某管理账目等,另还聘请二个打碟人员打碟。2015年7月2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该“嗨吧”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及吸毒人员30余人。经查,该嗨吧营业4个月以来,营业额高达1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利1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分别获利7万余元。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获知其被衡南县公安局网上在追逃后,于年底购买设备重新装修上述被查处的“嗨吧”,于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再次对外开放经营。同年3月25日,衡南县公安局将该“嗨吧”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20余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退赃款5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6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退缴赃款1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合伙开设“嗨吧”,这样既可以赚钱又可以方便吸食毒品。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三人约定:被告人陈某某占股50%,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占股50%。随后,李某某负责选址,将“嗨吧”开设在衡南县廖田镇河口村河边,建房和装修均由李某某负责。建成后,于2015年3月初正式营业,以每个包厢(共2个包厢)每场收费6800元的价格(含服务费300元和打碟费800元),主要为来“嗨吧”玩的人提供吸毒K粉和“开心水”的场所。营业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要负责经营,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采购日常用品及处理周边关系,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拉客人订包厢、销售“嗨服”等,李某某聘请欧某某搞卫生及协助陈某某管理账目等,还聘请二个打碟人员打碟。2015年7月2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该“嗨吧”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及吸毒人员30余人。经查,该嗨吧营业4个月以来,营业额高达1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利1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分别获利7万余元。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获知其被衡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年底购买设备重新装修上述被查处的“嗨吧”,于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再次对外开放经营。同年3月25日,衡南县公安局对该“嗨吧”再次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20余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退赃款5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6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退缴赃款1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据;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主动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五、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欧阳帅人民陪审员 王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