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闫增岭与任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岭,任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871号原告:闫增岭,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熙华,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原告闫增岭之子。被告:任红星,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闫增岭诉被告任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欠轮胎款12800元及利息,并于2012年10月16日及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任红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任红星因欠原告闫增岭轮胎款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012年10月16日欠闫增岭轮胎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手机:电话:159××××0191车牌号:59693欠款人联系地址:欠款人签名:任红星注:2012年月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于每月末按所欠金额月息3分计息;2016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另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闫增岭轮胎款人民币:肆仟捌佰元(4800元)按所欠金额月息3分计息。(大写样板: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欠款人联系地址:电话:155××××0005欠款人签字:任红星2016年2月7日”。原告称2012年10月16日欠条被告任红星已偿还8000元(还款时间及数额在欠条下方已注明),下余8000元及2016年2月7日所欠的4800元共计12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轮胎款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轮胎欠款共计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2年10月16日欠条注明逾期利息按3分计算,但该欠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7日欠条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欠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亦即年利率36%)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2016年2月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增岭轮胎款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增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任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申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