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腾冲市清水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华、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可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9时3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云NC32**)沿保瑞线由瑞丽方向驶往保山方向,当行至保瑞线K38+3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NER4**)发生撞击,导致该摩托车与沿保瑞线由瑞丽驶往保山方向的小型越野车(车牌号:粤AD5G**)相撞,最终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某某及乘客许某甲、许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尹可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本案中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其家庭情况特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9时3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NC32**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保瑞线由瑞丽方向驶往保山方向,当行至保瑞线K38+3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云NER4**二轮摩托车发生撞击,导致该摩托车与沿保瑞线由瑞丽驶往保山方向,车牌号为粤AD5G**的小型越野车相撞,最终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和体及乘客许标于19时32分死亡、乘客许珍妮于19时33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发当天19时34分,韦敦湖向梁河县公安局报警以及本案立、受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2日20时30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平山乡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其驾驶车牌号为云NC32**的车辆正常行驶,对向来了辆摩托车,当时其听见一声响声就停下车来,看见摩托车在宝马车前面,其以为是跟宝马车相撞,看看后就走了,当时还看见宝马车旁边有一个人在打电话。到平山被公安民警拦截后其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相撞。4、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驾驶车牌号为粤AD5G**号车沿保瑞线由梁河驶往保山方向,车上有一名乘客叫李会琴。19时32分左右,前面行驶的一辆皮卡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和驾驶员及乘客撞到其驾驶的已经停在车道内的车头头部,后其就下车打了报警电话,同时看见皮卡车司机看了一下躺在地上的人,就上车驾驶着皮卡车往保山方向逃逸了。其记得逃逸的皮卡车车牌号有3和5两个数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乘坐在韦敦湖驾驶的车内,从盈江准备去腾冲,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天还没有完全黑,在其前面有一辆皮卡车和对向一辆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连人一起砸在韦敦湖驾驶的车前面,韦敦湖就下去看了一下人,然后就打电话报警。皮卡车上下来了一个人看了一下,就驾车走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19时44分左右,其驾驶车辆行驶到小芒丙的时候看见那里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辆红色车辆和一辆摩托车在现场,地上躺着两个男的一个女的。(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其姨侄,李某某没有向其借过钱。(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和马和体、许标等十多个人在罗玉涛家吃饭,许珍妮是七点左右,其去芒林接来的,当时马和体和许标大概每人喝了一瓶啤酒。晚上大概七点多一点,江于正驾驶摩托车载着许标和许珍妮,马和体独自驾驶着摩托车离开了。(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马和体和许标等十多个人一起在其家中吃饭,并喝了些啤酒,许珍妮是许兴根接来的。大概六点半左右,江于正驾驶摩托车载着许标和许珍妮,马和体独自驾驶着摩托车离开了。(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江于正,2016年1月22日晚上七点不到,其驾驶摩托车后载许标、许珍妮离开了罗玉涛家,大概走了200米后,马和体驾驶一黑色的小摩托从后面赶来,许标、许珍妮就和他坐着其驾驶的小摩托往芒林方向走了。5、鉴定意见书。证实云NC32**号车、粤AD5G**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云NER4**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有效,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送检的粤AD5G**宝马车前保险杠下缘粘附的可疑血迹、前号牌下缘粘附的可疑血迹、前号牌中段提取的可疑血迹、前号牌上缘提取的可疑血迹、前保险杠上缘粘附的可疑血迹以及云NER4**二轮摩托车右把套上粘附的可疑斑迹为马和体所留;送检的云NC32**北京皮卡右侧副驾驶车门提取的可疑人体组织、右前车门下边梁上粘附的可疑人体组织、右后车门上粘附的可疑人体组织、右后轮后翼板前侧粘附的可疑人体组织为许珍妮所留;送检的云NER4**号二轮摩托车左把套上粘附的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马和体的基因分型。6、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书。证实马和体和许标因交通事故导致闭合颅脑损伤,于2016年1月22日19时32分死亡;许珍妮因交通事故导致闭合颅脑损伤,于2016年1月22日19时33分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书。证实2016年1月31日,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造成人员伤亡未立即抢救伤员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驶车辆逃逸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敦湖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马和体、许标、许珍妮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德宏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德宏州公安局交警大队维持了上述认定。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9、机动车信息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10、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终止检验决定书。证实事发后,梁河县公安局对涉案当事人的血液进行提取,经检验,韦敦湖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马和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4mg/100ml;许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提取的许珍妮血液不足,无法进行鉴定。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韦敦湖的尿液经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12、扣押清单。证实梁河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13、车辆行驶轨迹和监控时间对比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云NC32**号车的车辆行车路线和时间。14、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痕迹物证提取情况。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了右侧后视镜一块、右侧后视镜片一块。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尹可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艳芬审判员 李永浪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瑞 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的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