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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巴桑扎西、拉巴桑珠、普布次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桑扎西,拉巴桑珠,普布次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桑扎西,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乃东区泽当镇,藏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磊,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拉巴桑珠,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未批准逮捕,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复议、复核,2016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原复议、复核,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普布次仁,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藏族,文盲,务农,捕前住山南市乃东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认为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同日被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采取取保候审并进行复议、复核,2016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持原复议决定。2016年2月6日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采取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采取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藏检山刑诉〔20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桑扎西、拉巴桑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普布次仁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白珍、次仁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桑扎西及其辩护人欧珠永青、被告人拉巴桑珠、普布次仁、证人拉某、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巴桑扎西与被害人拉某在“阿古顿巴朗玛厅”门口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两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拉巴桑珠帮助巴桑扎西拉拽、踢打拉某。拉某拔出刀子准备继续打架时被出警民警劝阻并夺下刀子。此时巴桑扎西从被告人普布次仁裤兜内拿走刀子捅向拉某,拉某遂朝交警支队方向跑去,巴桑扎西和拉巴桑珠追赶拉某,拉巴桑珠率先在“信达宾馆”门口追到拉某,拉扯拉某的衣服阻碍其继续逃跑。随后巴桑扎西赶到捅伤拉某,在拉某倒地后巴桑扎西继续捅刀,拉巴桑珠踩踏被害人头部。拉某经山南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普布次仁目睹案发全过程后,来到巴桑扎西身边将伤害拉某的刀子拿走,并将该刀扔到交警支队斜对面巷子里的垃圾箱内。当日公安机关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其没有如实供述作案工具被丢弃的事实,致使作案工具灭失。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拉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胸腔及膈肌、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巴桑扎西、拉巴桑珠控制起来带回派出所。2015年11月30日,侦查机关打电话让被告人普布次仁到支队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衣物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拉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桑扎西与拉巴桑珠明知伤害他人身体,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普布次仁明知巴桑扎西手中刀子为作案工具的情况下,将刀子拿走丢弃导致作案工具灭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桑扎西、拉巴桑珠和普布次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理由: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桑扎西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被告人巴桑扎西构成犯罪的证据只有证人达娃和拉巴的证言,但二人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达某陈述的作案工具形状与藏(山)公(刑)鉴(法)字【2015】121号法医学鉴定书论证的伤口形状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被告人巴桑扎西造成。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物(物)鉴字【2015】第276号物证鉴定书检材来源不合法,保管和运送无法排除被污染的怀疑,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害人拉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4.公安民警在本案处理中存在渎职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该减轻对被告人巴桑扎西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巴桑扎西与被害人拉某在山南市泽当镇格桑路“阿古顿巴朗玛厅”门口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拉某拔出刀子准备砍向巴桑扎西时,被出警民警劝阻并夺下刀子。但民警未能制止打架,拉某和巴桑扎西继续厮打,在两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拉巴桑珠将巴桑扎西拉拽同时踢打拉某。此时在场围观的达瓦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交给了被告人普布次仁,巴桑扎西从围观人群中的普布次仁裤兜内拿走该刀子捅向拉某,拉某见状遂往东即山南市交警支队方向跑去。巴桑扎西、拉巴桑珠和拉巴追赶拉某,拉巴桑珠率先在格桑路“信达宾馆”门口追到拉某,并拉扯拉某的衣服阻碍其继续逃跑。随后巴桑扎西赶到捅伤拉某腹部,在拉某倒地后巴桑扎西分别朝拉某的背部、臀部连捅数刀,拉巴桑珠踩踏拉某头部。拉某经山南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普布次仁随后来到案发现场,将巴桑扎西手中的刀子拿走扔到山南交警支队斜对面巷子里的垃圾箱内。当日,普布次仁没有如实供述作案工具被丢弃到垃圾箱的事实,致使作案工具灭失。直至2015年11月26日办案民警找他核实案发当晚情况时才说出刀子去向,之后在民警带领下找作案工具未果。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拉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胸腔及膈肌、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巴桑扎西、拉巴桑珠和普布次仁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拉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由巴桑扎西、拉巴桑珠和普布次仁向拉某家属赔偿损失人民币31万元、12万元和2万元,以上共计45万元人民币已全部付清,得到了家属的书面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山公(刑)受案字【2015】34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山公(刑)立字[2015]06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支队于2015年11月25日5时50分接到乃东县派出所民警报案称在“阿古顿巴朗玛厅”门口有人打架并杀人及当日该处决定对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山公(刑)受案字【2015】35号受案登记表、山公(刑)立字【2015】07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支队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作案工具被普布次仁扔到垃圾桶,导致被毁灭及决定对普布次仁以帮助毁灭证据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乃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乃东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凌晨4点40分左右接到格桑桥警务站协助出警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极力劝阻未果后,将涉案人员巴桑扎西、拉巴桑珠控制起来带回派出所。2015年11月26日公安处刑侦支队找普布次仁核实情况时才知道刀子的去向,但寻找未果,11月30日支队民警打电话让其到支队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4)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三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普布次仁将刀子扔到垃圾桶里,致使侦查机关无法找回作案工具的事实。(6)(2016)藏2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45万元人民币,此款已于2016年9月20日全部付清,并得到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拉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被拉某打后到便民警务站报警,同民警回到朗玛厅门口时,被告人巴桑扎西和被害人拉某在打架,拉某从其衣服内掏出刀子准备砍向巴桑扎西,被民警抢走刀子。后巴桑扎西手里拿着小刀追赶拉某同时拉巴桑珠一同去追赶,拉巴桑珠率先追到拉某并抓其衣服,巴桑扎西赶到最初在拉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拉某倒地后,巴桑扎西又在其背部及臀部连捅了三刀。同时证明巴桑扎西所使用作案工具刀子的外形特征。(2)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巴桑扎西与被害人拉某在互相殴打,后拉某往交警支队方向逃跑,巴桑扎西、拉巴桑珠一同追赶拉某,拉巴桑珠先追上拉某,巴桑扎西赶上后两人一起殴打拉某及拉某和巴桑扎西在马路上打架时普布次仁将其手上的刀子拿走。同时证明该刀子的基本形状和特征。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巴桑扎西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拉某发生争吵、互殴、以及其在交警支队斜对面路边捅伤拉某,同时证明其和拉巴、拉巴桑珠追赶拉某,但拉巴桑珠未使用其他工具只是拳打脚踢。(2)被告人拉巴桑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巴桑扎西与被害人拉某发生争吵、互殴,后其和巴桑扎西、拉巴三人追赶拉某,其率先追赶到拉某抓其衣服,在拉某倒地后踩其头部。(3)被告人普布次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巴桑扎西在与被害人拉某互殴过程中,从其裤兜内将达瓦交给其的刀子拿走准备捅拉某,拉某见状后逃跑,但巴桑扎西仍持刀追赶拉某的事实及其赶到案发现场时见巴桑扎西坐在路边,拉某被警察抬走,便从巴桑扎西手中夺下刀子扔到交警支队斜对面巷子垃圾桶里。4.鉴定意见:(1)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鉴字【2015】第276号物证鉴定书、山公(刑)鉴通字【2016】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三份血迹,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前提下来源于死者拉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山南公安处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巴桑扎西、拉巴桑珠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鉴字【2015】第276号(补)物证鉴定书、山公(刑)鉴通字【2016】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证实,被告人巴桑扎西裤子上提取的血迹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前提下,来源于死者拉某可能性大于99.99999%,山南公安处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巴桑扎西、拉巴桑珠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3)山南地区公安处出具的藏(山)公(刑)鉴(法)字【2015】121号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山公(刑)鉴通字【2016】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拉某右中腹部可见—2㎝×0.8㎝创口;左后背约胸12肋处可见—2.4㎝×1㎝创口,深达胸腔,伴出血;平行向下6㎝处可见—2.5㎝×0.6㎝创口;右侧髂前上棘处可见—2.4㎝×0.6㎝×4㎝创口;右侧臀部外侧可见—1.6㎝×0.3㎝×3㎝创口。被害人拉某系被锐器刺破胸腔及膈肌,腹主动脉刺破,伴大量出血,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该处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勘验、检查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巴桑扎西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巴桑扎西指认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格桑路“信达宾馆”段“老李不锈钢装饰店”正北侧路面就是其追上被害人拉某并用刀子捅拉某的现场。(3)被告人拉巴桑珠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拉巴桑珠指认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格桑路“综合执法大队”门口是其朝被害人拉某身上踢了一脚的现场;指认追打拉某的方向是从“综合执法大队”门口朝格桑桥的方向;指认泽当镇格桑路“信达宾馆”门前马路段是其追上被害人并倒地后朝拉某头部踩踏的现场。(4)被告人普布次仁辨认笔录证实,普布次仁辨认被告人巴桑扎西和拉巴桑珠。(5)被告人巴桑扎西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巴桑扎西辨认其所捅伤致死的被害人拉某。(6)被告人普布次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普布次仁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具体位置。6.视听资料:山南地区公安处刑侦支队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拉巴桑珠参与打架过程,在格桑路山南交通执法大队门口踢被害人拉某及巴桑扎西、拉巴桑珠追赶拉某,拉巴桑珠最先追赶到拉某与其发生拉扯,随后巴桑扎西追到拉某与其打斗捅刀,在拉某倒地后仍在其身上继续捅刀,同时拉巴桑珠踩踢拉某头部的事实及被告人普布次仁在案发现场从巴桑扎西的手中拿走作案工具刀子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桑扎西、拉巴桑珠明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巴桑扎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拉巴桑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普布次仁明知被告人巴桑扎西手中的刀子是本案作案工具,却将该刀扔到垃圾桶,致使作案工具无法找回,其行为妨害司法侦查,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该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拉某与被告人巴桑扎西因发生争吵直至互相厮打,当拉某拔刀准备捅向巴桑扎西时及时被出警民警夺下,后二人继续互殴,且在拉某逃跑的前提下巴桑扎西仍持刀追赶拉某并向其腹部、臀部及腰部捅三、四刀,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动机。该事实有证人拉巴的证言、被告人巴桑扎西的供述及监控视频均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拉巴和达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拉巴和达瓦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案证据不充分,而作为知道案情的拉巴和达瓦依法出庭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达瓦对作案工具形状的描述和鉴定书论证的伤口形状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害人拉某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巴桑扎西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拉巴、达瓦的证言、被告人巴桑扎西和普布次仁的供述、鉴定书中对致命伤口形状的描述及证人达瓦自绘的刀子外形图等证据,对该刀的特征描述基本一致,与致命伤口形状相吻合。能够证实本案已丢失的作案工具一把小刀系证人达瓦所有,案发时被告人巴桑扎西从被告人普布次仁身上拿走,并持该刀追赶、捅向被害人拉某,具有唯一性,可排除合理怀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提出的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物(物)鉴字【2015】第276号物证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书材料来源合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并已向被告人巴桑扎西和被害人家属通知确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或责任的大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所称公安机关在本案处理中存在渎职行为,应减轻对被告人巴桑扎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出警民警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巴桑扎西的辩护人提出的巴桑扎西具有坦白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要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巴桑扎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书面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拉巴桑珠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且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拉巴桑珠、普布次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侵犯人身权利和妨害司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桑扎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拉巴桑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普布次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查  珠审判员 索朗央金审判员 巴桑卓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琼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