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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杨锦辉与诸坤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辉,诸坤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79号原告:杨锦辉,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诸坤灵,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杨锦辉诉被告诸坤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坤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共24000元。被告向原告手写借据两张:一张金额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另一张金额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原告杨锦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2份。被告诸坤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杨锦辉称其与诸坤灵系朋友关系,诸坤灵因经营发廊需要资金周转向杨锦辉借款。2015年6月29日,诸坤灵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载明:“现本人借杨生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期半年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到期归还本金。”2015年9月25日,诸坤灵立下第二份借据,载明:“本人借杨锦辉先生人民币4000元,在2015年10月3日归还。”杨锦辉称其在中山市湖滨路逸仙湖公园旁边的采蝶轩面包店门口将上述2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诸坤灵。借款期限届满后,诸坤灵未向杨锦辉归还借款。杨锦辉遂于2016年6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诸坤灵向杨锦辉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杨锦辉的陈述以及诸坤灵立下的两份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杨锦辉与诸坤灵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诸坤灵尚欠杨锦辉借款本金24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杨锦辉起诉主张诸坤灵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诸坤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坤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锦辉清偿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杨锦辉已预交),由被告诸坤灵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刘亚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