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365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卫,男,1981���6月18日,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般阳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3205-5。法定代表人:蔺法祥,董事长。被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店子村星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40211372B。法定代表人:赵梓智,总经理。被告: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华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690634683Y。法定代表人:孙玉香,总经理。被告:蔺法祥,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宋杰,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玉芹,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玉香,女,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司志强,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玉霞,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傲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川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卫、被告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法祥、被告方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梓智、被告蔺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汇江公司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淄川信用社)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7.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方傲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原淄川信用社改制为原告淄川农商行。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汇江公司偿还原告淄川农商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计款61487.06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方傲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方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蔺法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钰川公司、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均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汇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汇江公司从原淄川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25‰,每月20日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淄川信用社又先后与方傲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上述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信用社按约贷款给被告汇江公司150万元;被告汇江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汇江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改制信息表、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本案被告被告汇江公司、方傲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汇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复利61487.06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傲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为原淄川信用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上述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汇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计款61487.06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所欠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蔺法祥、宋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对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3元,减半收取9427元,由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蔺法祥、���杰、孙玉芹、孙玉香、司志强、孙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