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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长有与张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有,张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807号原告朱长有,男,1965年9月14日生,农民,住长岭县长岭镇固鲁噶村西固鲁噶屯。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女,196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铁峰,男,1959年9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西关南街*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有与被告张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兰、被告张铁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13时,被告张铁峰驾驶尼桑轿车,沿X119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车时同相对方向行驶的朱长山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朱长山及四轮车乘人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后转入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181279.24元。2016年7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造成左肱骨近端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完全离断,完全脱位,并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现存在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构成9级伤残;造成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并行交锁髓内针固定术,现存在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长有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评定为人民币5.15万元。3、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4、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5、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的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1279.24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15344.14元(120.82元/天×127天)、误工费34188元(113.96元×300天)、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630.85元(11326.17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成)4391.66元(8783.31元/年×8年÷4人×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张铁峰和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铁峰为我垫付了81000元。被告张铁峰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8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同意赔偿7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办,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3时,被告张铁峰驾驶尼桑轿车,沿X119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X119线公路固噜嘎屯南100M处,超车时同相对方向行驶的朱长山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朱长山及四轮车乘人原告朱长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长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后转入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肱骨头骨折伴脱位、右髂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肾挫伤、下支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181279.24元。2016年7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造成左肱骨近端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完全离断,完全脱位,并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现存在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构成9级伤残;造成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并行交锁髓内针固定术,现存在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长有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评定为人民币5.15万元。3、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4、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5、被鉴定人朱长有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的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被扶养人朱成,1942年11月13日生,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朱长有、朱长荣,朱长山、朱玉红。被告张铁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1279.24元(被告垫付81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5344.14元、误工费34188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630.85元、被扶养人(朱成)生活费43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66933.89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长岭县医院门诊手册、长岭县东兴村证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81279.24元,有正规票据支持,应予保护。被告提出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的辩解,但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5344.14元、交通费24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保护8547元(113.96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情况酌情保护52100.38元(11326.17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朱成生活费酌情保护3030.24元(8783.31元/年×6年÷4人×2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标准,酌情保护120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323501元。鉴定费3900元,应予保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此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朱长有的损失。因此,被告张铁峰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有经济损失103421.76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30079.24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421.7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有剩余经济损失220079.24元的70%即154055.47元。以上合计257477.2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朱长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879元,由原告承担226元;剩余11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3102元,由原告承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