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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3执7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子玉、曾银芳与童光全、余仁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子玉,曾银芳,童光全,余仁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33执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宋子玉,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曾银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童光全,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余仁举,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宋子玉、曾银芳与被执行人童光全、余仁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光全、余仁举为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桐林村村干部,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川1133执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童光全每月工资800.00元、余仁举每月工资1,000.00元,并根据申请执行人宋子玉、曾银芳的申请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童光全、余仁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嗣后,申请执行人宋子玉、曾银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  敏审判员 马海阿希审判员 阿克嘉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文 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