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水生与石长清、石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生,石长清,石冠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222号原告:李水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清,男,汉族。被告:石冠宇,男,汉族。原告李水生与被告石长清、石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林,被告石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冠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石长清退还李水生货款14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6014元及后续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石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石长清将一批“古董”卖给李水生,李水生支付石长清货款145.6万元。此后,李水生发现所购“古董”系现代工艺品,遂多次要求石长清退款。2016年3月25日,李水生与石长清达成协议,约定由石长清收回“古董”,分批次退还李水生货款,石冠宇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石长清仅退还李水生5万元,未再退款。2016年5月29日,李水生与石长清就退款事宜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石长清在出售的“古董”中任选5件进行鉴定,如其中3件不是现代工业品,则由李水生承担相关费用并接受所购“古董”;如其中超过3件是现代工艺品,则石长清应于鉴定结果出来后7天内退还李水生货款40万,余款在十个月内还清。2016年6月2日,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5件“古董”均系现代工艺品,但石长清未依约退款。李水生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石长清答辩称,两份还款协议都是在李水生胁迫下签订,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李水生绑架石长清期间,李水生抢走了石长清香烟、药材、现金等物品。李水生未退回石长清所购古董,石长清才未还款。石冠宇答辩称,石冠宇对其父石长清与李水生之间的交易不知情。石冠宇是在李水生胁迫下在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的字,不是石冠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水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二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古董”照片、李水生银行流水各1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长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3、《还款协议书》、《协议书》、退货收据各1份,拟证明李水生与石长清达成了还款协议,石冠宇自愿为石长清提供担保;4、鉴定证书5份,拟证明原告所购“古董”均系现代工艺品。石长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5、《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在李水生胁迫下签订的两份协议;6、照片5张,拟证明李水生通过绑架、胁迫、强奸石长清前妻取得假证据。石冠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石长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退货收据无异议,对两份还款协议有异议,二被告系在胁迫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石长清不在场。李水生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石长清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由于石冠宇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退货收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两份协议书与证据5系相同证据,有二被告签名并捺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在胁迫下签订,故本院对证据3中两份协议书予以认定,但对证据5石长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系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石长清将一批“古董”卖给李水生,李水生支付石长清货款共计145.6万元。此后,李水生发现所购“古董”系现代工艺品,遂多次要求石长清退款。2016年3月25日,李水生与石长清、石冠宇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石长清自愿收回“古董”,并退还全部货款145.6万元。具体实施方式为:签订协议时还款5万元;此后在2016年4月底前还款7.8万元,由李水生退7.8万元的货;余款以此方式在12个月内全部退完。石冠宇自愿担保全部145.6万元货款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息。李水生、石长清、石冠宇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协议签订当日,石长清退还了李水生5万元。2016年4月16日,李水生退还石长清“古董”11件,但石长清未依约还款。2016年5月29日,李水生与石长清就还款事宜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石长清在出售给李水生的“古董”中任选5件进行鉴定,如其中3件不是现代工业品,则由李水生承担相关费用并接受所购“古董”,此前所签还款协议作废;如其中超过3件是现代工艺品,则石长清应于鉴定结果出来后7天内退还李水生货款40万,余款在十个月内还清。此协议对石长清逾期还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2016年6月2日,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5件“古董”均系现代工艺品,依约石长清应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款,但石长清未还款。原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李水生与石长清、石冠宇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长清未依约还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石长清退还货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水生与石长清在第一份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2分计息,而在第二份还款协议书中对逾期还款利息并未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李水生请求石长清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石长清应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李水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李水生要求被告石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认为两份还款协议系在李水生胁迫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水生货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0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冠宇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长清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60元,由被告石长清、石冠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