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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谭思思、李丽娜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卜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本案,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毅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新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海盐县,汉族,大学文化,海宁市康华医院护士,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李某、卜某、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杨赛南、王琳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李某、卜某、王某及辩护人徐建章、谭毅军、徐新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用手机微信聊天软件在互联网上销售各种美容用品。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谭某通过微信将“Vline-Asolution”(白底)轮廓溶脂针1盒、“Vline-Asolution”(紫底)溶脂针1盒、“J-CREAM”黄麻1盒、“BOTULAX”肉毒杆菌毒素A型4个、“AMC”(HY-pleamin注射液、左卡尼丁注射液、硫辛酸注射液)1套、“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1盒销售给被告人李某,销售金额共计3330元。2016年1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谭某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工农村85楼503号的住处查获“Vline-Asolution”220瓶、“ASCORBICACID”34盒、“Muscle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17盒、“Placenta”胎盘素10盒、“Hy-Pleamin”注射液300支、凝血酸注射液1盒。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以假药论处。被告人李某利用手机微信软件在互联网上销售各类美容用品。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将“Placenta���美思满胎盘素1盒、“BOTULAX”肉毒杆菌毒素A型6个、“Vline-Asolution”(白底)轮廓溶脂针1盒、“Vline-Asolution”(紫底)溶脂针1盒、“J-CREAM”黄麻1盒、“AMC”(HY-pleamin注射液、左卡尼丁注射液、硫辛酸注射液)1套、“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1盒销售给被告人卜某,销售金额共计5440元。2015年12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城市假日小区16幢802室的住处查获“LipoLab”利宝特溶脂针1瓶、“Placenta”美思满胎盘素29支、“TopicalAnaestheticCream”局部麻醉膏9支、“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290支、“HighHyal”高海景关节内注射剂3盒、“Vline-Asolution”4瓶、玻尿酸钠关节注射液2支、关节注射液4支、营养美白针12支、传明酸美白片600粒、抗坏血酸注射液100支。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中除“HighHyal”高海景关节内注射剂属于��注册证的医疗器械外,其余产品均以假药论处。2015年11月,被告人卜某利用手机微信软件在互联网上向黄某销售了“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10支,销售金额150元。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卜某、王某(系浙江省海宁市康华医院护士)经事先商议后,由双方共同出资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各类美容产品。2015年12月1日、12月17日,被告人卜某在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康华医院,通过被告人王某以脸部注射的方式销售给汪某“BOTULAX”肉毒杆菌毒素A型1瓶及“Vline-Asolution”溶脂针1瓶,销售金额3000元,被告人卜某、王某得款共计15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卜某向黄某销售“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10支,得款120元。同日,民警从被告人卜某处查获“Bellast”交联透明质酸2盒、“BellastL24”2盒、“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1盒、“BOTULAX”肉毒杆��毒素A型1盒、“J-CREAM”黄麻1瓶、“Neuramis”(黑底)2盒、“Neuramis”(褐色底)3盒、“STYLAGE”2盒、“Vline-Asolution”(紫底)溶脂针3瓶、“AMC”(HY-pleamin注射液、左卡尼丁注射液、硫辛酸注射液)1套、“Vline-Asolution”(白底)轮廓溶脂针5瓶。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中“Bellast”交联透明质酸、“BellastL24”、“Neuramis”、“STYLAGE”属于无注册证的医疗器械外,其余产品均以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退出违法所得333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5440元、被告人卜某退出违法所得177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李某、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无��册证医疗器械认定书、翻译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博打印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暂扣款票据,在职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卜某、王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与王某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四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且被告人王某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禁止被告人卜某、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六、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Vline-Asolution”220瓶、“ASCORBICACID”(VC)34盒、“Muscle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17盒、“Placenta”胎盘素10盒、“Hy-Pleamin”注射液300支、凝血酸注射液1盒,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LipoLab”利宝特溶脂针1瓶、“Placenta”美思满胎盘素29支、“TopicalAnaestheticCream”局部麻醉膏9支、“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290支、“HighHyal”高海景关节内注射剂3盒、“Vline-Asolution”4瓶、玻尿酸钠关节注射液2支、关节注射液4支、营养美白针12支、传明酸美白片600粒、抗坏血酸注射液100支,从被告人卜某处扣押的“Bellast”交联透明质酸2盒、“BellastL24”2盒、“ASCORBICACID”(VC)抗坏血酸注射液1盒、“BOTULAX”肉毒杆菌毒素A型1盒、“J-CREAM”黄麻1瓶、“Neuramis”5盒、“STYLAGE”2盒、“Vline-Asolution”(紫底)溶脂针1盒、“AMC”1套、“Vline-Asolution”(白底)轮廓溶脂针1盒,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33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440元、被告人卜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7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人民陪审员  董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