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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某某技术服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41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多次雇佣原告为其洗井,地点主要在定边县王盘山乡,总费用15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2万元,尚欠13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洗井费131500元,并从债务发生之日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4支欠条,3支证明,证明从2011年起,被告共欠原告151500元洗井款,后支付了2万元,现下欠131500元的事实。被告东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除刘金富出具3支欠据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3支证明条据,因没有被告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无法证明系被告所欠费用,且证明条据上的费用均是原告自己所写,无法证明欠款的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刘金富出具的欠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金富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刘金富的行为代表被告,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上为被告从事洗井工作,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原告2014年水泥车施工费108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支欠据,欠原告2014年水泥车在六队施工票6张欠款15000元,2015年7月31日出具欠据一支,欠原告水泥车2015年4月份挤酸施工费10500元,以上欠据均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2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除刘金富出具的欠据外的3支欠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和付款期限,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135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人民陪审员  刘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