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万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万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999号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1956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天回家护理、照顾原告;2、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恋爱,198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打工的收入及其他家庭收入均由被告保管。2013年,原告经确认患有帕金森症,自此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生活无法自理,更无收入来源,被告既未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也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自身已年满60岁,且身患多种疾病,没有能力扶养原告。另原告未对家庭子女尽到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2015年2月21万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因患帕金森氏病需长期服用药物,且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子女不定期为原告给付生活费、购买药物。被告万某某现在外务工,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吃住均在工作地点。被告自身亦患腰椎间盘膨出伴骨质增生、颈椎病、脑供血不足等疾病。被告万某某母亲现由被告万某某等三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吴某某因患帕金森氏病需长期服用药物,被告万某某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亦患多种疾病、结合被告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每月300元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天回家、照顾原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日常生活均已完全不能处理,且结合被告的工作方式,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0月起,由被告万某某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扶养费300元,款限每月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