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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应唐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唐银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应唐银,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应唐银因诉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应唐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重新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2006年,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在有关单位扶持下修路、修水利设施,需要大量良田,把每人口粮从422斤调减为360斤。2013年,该村经济合作社把调减口粮多出来的土名为冷水孔的5亩多水田高价变卖骗批为建设用地;2016年4月,在土名为龙殿前的6亩良田上建房作旅游用地,致使本村大批良田被毁,口粮逐渐减少,全村包括其儿媳、孙女、孙子共160人没口粮田,威胁其一家7口生计大事。其依据《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立案审理,但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裁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要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应唐银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内容,本案系应唐银与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经济合作社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纠纷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应唐银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审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应唐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