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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XX、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XX,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武学志,胡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954号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万泽路交口往西蜀山区检察院北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4369M(1-1)。法定代表人:王祖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13楼,组织机构代码58610310-2。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被告:汪平,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永年,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童玉玲,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武学志,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其凤,女,1958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小贷公司)与被告王XX、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武学志、胡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李瑞,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武学志、胡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同日,被告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XX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学志、胡其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色港湾A1地块45幢104、104中、104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王XX的借款。原告按约定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仅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213900元(暂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武学志、胡其凤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色港湾A1地块45幢104、104中、104上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王XX辩称:对原、被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因其他案件牵涉,暂无还款能力,请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时间,利息给予一定减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XX与金诚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XX向金诚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每自然月前20日内洁清当月利息。同日,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分别与金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王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武学志、胡其凤共同与金诚小贷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武学志、胡其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色港湾A1地块45幢104/104中104上室(房地产权证:合包字第××号)抵押给金诚小贷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王XX上述借款,抵押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肥市包河区绿色港湾A1地块45幢104/104中104上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金诚小贷公司依约定向王XX出借26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王XX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30万元及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能清偿,金诚小贷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金诚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抵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4份,他项权证1份,网银业务回单打印件3份、及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XX向金诚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武学志、胡其凤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色港湾A1地块45幢104/104中104上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诚小贷公司按约定出借给王XX26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XX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金诚小贷公司主张王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按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诚小贷公司与武学志、胡其凤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房屋的抵押权,王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武学志、胡其凤应当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139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学志、胡其凤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色港湾A1地块45幢104/104中、104上室(房地产权证:合包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1911元,由被告王XX、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平、孙永年、童玉玲、武学志、胡其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