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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尚成与王兆鑫、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成,王兆鑫,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227号原告孙尚成,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兆鑫,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晶,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尚成诉被告王兆鑫、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鑫、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兆鑫从原告处借款52600元,用于汽车还贷,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于家庭自用车还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26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系收车的,2014年被告王兆鑫找原告卖车,经双方协商,王兆鑫将其名下(发证日期2013年4月19日)车牌号为×××的速腾轿车以1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即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车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找被告王兆鑫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因该车尚欠银行贷款,无法办理更名,故经协商,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兆鑫出借52664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并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被告王兆鑫出具了欠条。上述合同书(甲方王兆鑫、乙方孙尚成)内附收条载明:“甲方今收购车款118000元整,收款人:��兆鑫”。上述欠条记载:“现有孙尚成在王兆鑫处买车一辆,车牌号:×××,车款为118000元,经双方同意,协议如下:1、由于此车车主是贷款购车,尚欠银行52600元整。2、由于双方是多年邻居,所以买车日期孙尚成已付王兆鑫购车全款并帮助车主垫还银行贷款52600元。3、以上欠款为夫妻双方共同欠款。4、共同欠款人王晶(1984年4月21日生人)。5、如欠款未还,双方约定在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6、欠款人签字所在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图文。口说无凭,立字为据。7、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息。欠款人(1):王兆鑫,欠款人(2)王晶(王兆鑫代签)”,其中,第7项协议内容为手写添加,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部分内容是在欠条出具当天添加的,是否为王兆鑫书写,已经记不清了。现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诉讼来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兆鑫所出售的速腾轿车系二被告家庭自用车,车辆买卖过程中,被告王晶也参与了交易,并由其定价;在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及出具欠条时,被告王晶也在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王兆鑫因偿还车辆贷款向其借款一事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欠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且被告王兆鑫经本院送达后,未出庭应诉抗辩,依据举证规则,经本院综合判断、查证,本院对双方之间借款52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系被告王兆鑫签订;欠条系由被告王兆鑫出具,被告王晶签名也是由其代签,但该笔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晶经本院送达后,也未出庭应诉,就其应否负担该笔债务进行抗辩及举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26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鑫、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尚成借款5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兆鑫、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