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映福与叶淑君、胡印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映福,叶淑君,胡印月,叶映富,舒天水,叶君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10045号原告叶映福,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理人冯雪月,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淑君,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胡印月,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映富,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舒天水,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君圣,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映福诉被告叶淑君、胡印月、叶映富、舒天水、叶君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映福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叶淑君、胡印月、叶映富、舒天水、叶君圣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映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映福撤回对被告叶淑君、胡印月、叶映富、舒天水、叶君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映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