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137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告因父母去世,年仅16岁,就由大伯和姑姑安排送到被告家,后与被告同居在一起。2010年生下儿子,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没有感觉到家庭的温暖。2016年2月3日,被告以孩子上不了学为理由,骗取原告到霍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夫妻感情淡漠,加之长期分居,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婚姻已无存在必要。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生下孩子后便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和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居之后也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1在其父母先后去世后,于2009年10月由大伯和姑姑做主,被安排送到被告陈某2家生活,后两人同居在一起。2010年10月22日,生下一子。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到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淡漠,加之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都应当珍视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前期尽管由其亲属安排与被告同居,但后期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综合考量,认为双方应当珍惜机会,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做好和好工作,以维系家庭。综上诉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