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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良义与郑艳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义,郑艳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286号原告:王良义,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新,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艳民,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良义与被告郑艳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新、被告郑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义诉称,被告郑艳民以买船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11月11日、2010年6月30日三次共向亓开芹借款11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王良义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亓开芹于2012年8月27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郑艳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亓开芹申请微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所欠亓开芹的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5309元,共计121309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均无结果。为此,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21309元,并从代为偿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王良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良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郑艳民的户籍证明一份;2.微山法院2012年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微山法院往来款收据2张计款90000元;4.2015年8月10日亓开芹收到王良义归还26000元收条一张;5.原告王良义缴纳的诉讼费、执行费收据2张,计款5309元;6.亓开芹的收据两张,收到法院两次转来案款9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艳民承认原告王良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艳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良义代偿款121309元及利息(利息以1213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案件申请费1127元,两项合计2490元由被告郑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