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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报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文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报,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文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417号原告:刘文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丽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文金,男,汉族。原告刘文报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文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金、辛丽华,被告胡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报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胡文金承包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沙美丽都”的外墙保温工程做力工,与被告胡文金约定每日120元,月结。原告在该工程一直做到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人工费,仅是期间原告向被告借资用于日常生活。2014年11月29日被告胡文金与原告结算人工费,被告胡文金出具欠款据载明欠原告13,2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多次调解,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3,200元及利息和讨薪期间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电话费共计1920元。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文金辩称:欠款属实,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等发包方工程款结清后就支付原告人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沙美丽都”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文金,被告胡文金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11月29日被告胡文金给原告出具欠款据,内容为:“欠款理由:此款系工程款,公司款到付清,数额13,200元”。被告胡文金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欠款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胡文金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胡文金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人工费。被告胡文金庭审过程中主张其曾经找原告要支付人工费,而原告拒绝,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胡文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文金主张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等发包方工程款结清后,支付原告人工费的问题,被告胡文金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据系其个人单方书写,不能证明就还款期限双方达成合议,故对被告胡文金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胡文金,故应与被告胡文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讨薪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电话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报人工费13,200元;二、被告胡文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报人工费13,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胡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人民陪审员 韩     馨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