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承书诉敖连姣、唐世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承书,敖连姣,唐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016号原告丁承书,男,1955年10月5日生。被告敖连姣,女,1990年2月19日生。被告唐世超,男,1985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美芬,女,1956年4月24日生,系两被告母亲,亲属代理。原告丁承书与被告敖连姣、唐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承书,被告敖连姣及唐世超委托代理人刘美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承书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4800元,第一次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239800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15日借款455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用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文山县产权证州属字第090XX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字(2002)字第7X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694800元;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685元)。被告敖连姣、唐世超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不是694800元,只是40多万元,写借条的时候是把本金和利息(月利率2.5%)合计写的金额,如果原告愿意和解,可以按借条金额进行赔还,但利息写借条时没有约定,希望原告给2年的时间,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丁承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两次,金额分别是455000元和239800元。经质证,被告敖连姣、唐世超无异议;2、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公司的产权证书抵押。经质证,被告敖连姣、唐世超有异议,认为是当时原告要求提供一些手续,所以拿了房产证抵押。被告敖连姣、唐世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承书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敖连姣、唐世超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5月15日向丁承书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本金为239800元和455000元,借期均为一年,敖连姣、唐世超用文山圆合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证抵押(房产证号:文山县产权证州属字第090XX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字(2002)字第XX号),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5%。经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是将实际借款金额加上一年的利息计算后得出,故敖连姣、唐世超于2015年4月20日向丁承书实际借款本金为184461.5元{239800元÷(1+2.5%×12)=184461.5元},2015年5月15日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元{455000元÷(1+2.5%×12)=3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载明的本金为实际出借金额加上约定利息合计得出,故只能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并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2%且未实际支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8270.7元(184461.5元×2%×12个月+350000×2%×12个月=128270.7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针对此种情形,法律明确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月利率不超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连姣、唐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承书借款本金539461.5元及利息128270.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计5602元,由原告丁承书负担218元,被告敖连姣、唐世超负担5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秋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