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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688号原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村境内,组织机构代码:77801006-6。法定代表人:李香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时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华轩公司)诉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下称三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衡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香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三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1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江苏银行徐州户部山支行(现更名为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分别向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银行贷款700万元,原告为此次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江苏银行于2015年11月10日在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划款151301元,用于归还被告欠款。原告认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住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7日,被告三牛公司向江苏银行徐州户部支行借款700万元,由原告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7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三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江苏银行于2015年11月10日分别从原告在该银行所开设的三个账户中划扣60297元、90894元、110元合计15130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三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华轩公司代为偿还贷款151301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三牛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垫付款15130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三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虎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