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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8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于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于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6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负责人于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萍,女,1969年8月22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于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洪强、被告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于萍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至今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0,17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于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998元,利息974.9元,费用1,197.17元,合计10,17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萍辩称,确实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对拖欠的本金及利息、费用没有异议,因治疗自身疾病花费巨大,已无力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萍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证明被告于萍于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998元,利息974.9元,费用1,197.17元,合计10,170.07元。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原告电脑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998元,利息974.9元,费用1,197.17元,合计10,170.07元。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于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五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萍于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邮储银行处申领了额度为8000元、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后开始实际使用信用卡消费,2014年开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998元,利息974.9元,费用1,197.17元,合计10,170.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萍申请办理原告邮储银行卡号为XXX的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思,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信用卡透支金额7,998元,利息974.9元,费用1,197.17元,合计10,170.07元。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于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