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41号原告陈某某,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无业,汉族,住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13时35分,在义县义州镇建设街农村信用社南侧胡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遂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3天后出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5.4元、护理费1354.56元(79.68元×17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9.9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3时35分,在义县义州镇建设街农村信用社南侧胡同狄某某家,被告在玩扑克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5.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护理费239.04元(79.68元×3天),共计2494.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某某、狄某某证言、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因琐事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纠纷而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发生营养费的必要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同意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494.44元的80%,即1995.5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