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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与敦化市沙河弘源水电梯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沙河弘源水电梯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675号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韩长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沙河弘源水电梯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红旗大街一中对过。法定代表人: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敦化市沙河弘源水电梯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弘源公司赔偿林地补偿费2万元(待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二、要求弘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弘源公司在我村林地边河道修建水电站,因坝增高河水淹没我村所有的林地0.82公顷,我方多次找弘源公司要求赔偿事宜,弘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弘源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请求判令弘源公司给付林地补偿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主张其所有的部分林地因弘源公司建电站蓄水被淹,因弘源公司建设电站项目经过了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蓄水淹没林地在弘源公司河道管理范围内,表明林管行政部门颁发的林权证照许可村委会林地所有权范围与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弘源公司电站建设土地河道使用范围发生重叠,属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审 判 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