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玉瑰与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瑰,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044号原告:王玉瑰,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哲元,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瑰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槐荫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哲元、被告槐荫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住房公积金;2.被告给付自2009年至今应给付住房公积金而未及时给付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给付1995年至2009年的住房补贴76851.60元;4.被告给付自1995年至2009年应给付住房补贴而未给付所产生的利息;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照(2009)槐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0)槐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1)槐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2012)槐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槐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槐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槐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济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该于2009年55岁正式退休,但是由于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如今原告已经62周岁,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更无法享有老年人应该享有的一切。被告槐荫教育局辩称,1.原告是依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所以我方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等相关费用。因为原告并未与我单位产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获得劳动报酬。对于法院的判决书,我单位历来不予认可,对于(2004)槐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我单位曾经上诉及申诉,但均维持原判,我单位虽然不认可,但既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单位应履行义务。2.关于原告的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是按缴纳的比例扣除的,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班,也未领取过工资,所以不存在住房公积金的事项。3.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4.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不属实。法院的生效判决我单位都已经履行了。5.住房补贴作为企业来说不是强制性规定,至今仍有部分企业不支付住房补贴。6.我单位为机关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4)槐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查明:1987年4月29日,原告王玉瑰在被告槐荫教育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济南市槐荫区校办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校办公司)所属济南槐荫顺昌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任厂长,为该厂法定代表人。1988年期间,服装厂停止经营并被注销,原告王玉瑰未再上班。1991年6月10日,校办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以原告王玉瑰自1988年3月至1991年5月无故旷工38个月为由,对原告王玉瑰予以除名。2004年9月10日,原告王玉瑰到槐荫区纪委反映情况时得知已被除名,遂申请仲裁。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王玉瑰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王玉瑰诉至本院。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瑰原在校办公司所属服装厂工作,原告王玉瑰与服装厂具有劳动关系,后该厂因故未再经营,原告王玉瑰虽未再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1991年6月10日对原告王玉瑰作出的除名决定因未向原告王玉瑰书面送达,故应予撤销。原告王玉瑰离开工作单位期间应视为待岗,应享受待岗生活费。其主张的1995年劳动法实施前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校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槐荫教育局作为上级主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玉瑰要求恢复工作、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其要求补交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其要求追究被告槐荫教育局故意匿藏、滞留档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赔偿因被告槐荫教育局所误再就业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其请求不明确具体,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1991年6月10日校办公司对原告王玉瑰的除名决定;二、被告槐荫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瑰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38514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槐荫教育局提起上诉。2008年5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王玉瑰被调到被告槐荫教育局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校办公司后,又被聘为服装厂厂长。被告槐荫教育局设立校办公司的目的让其代为被告槐荫教育局具体负责管理包括服装厂在内多个实体企业,其职能是代为被告槐荫教育局行使管理权,被告槐荫教育局主张与原告王玉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说不成立。由于校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开办的服装厂在被注销之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均应由校办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承担。鉴于被告槐荫教育局在收到校办公司对原告王玉瑰的除名决定后,未对校办公司呈报除名决定提出异议,根据校办公司所设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认定校办公司代被告槐荫教育局行使除名决定权,除名决定作出后,又未向原告王玉瑰送达,对原告王玉瑰不具有效力。除名决定作出的时间为1991年6月20日,2004年9月10日原告王玉瑰得知其被除名,遂于同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从上述时间显示,可以认定原告王玉瑰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权,其请求既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槐荫教育局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2009年7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玉瑰是经被告槐荫教育局审批,为校办公司筹建服装厂而正式调入的人员,调入后被校办公司聘为服装厂厂长。1988年期间服装厂停止经营并被注销后,校办公司未对原告王玉瑰作出处理或安置,直至1991年6月10日以无故旷工为由对原告王玉瑰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因校办公司系被告槐荫教育局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所行使的聘任、除名等行为后果均及于法人单位槐荫教育局。除名决定作出的时间虽是1991年6月20日,但并未向原告王玉瑰送达,对原告王玉瑰不具有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玉瑰离开服装厂期间为待岗状态,并判令被告槐荫教育局支付其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告王玉瑰在一审起诉时曾要求补交除名之日至今的工资,原审判决认为工资之说不成立而应为待岗生活费,故该项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王玉瑰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玉瑰于2004年9月10日得知其被除名,遂于同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槐荫教育局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2008)济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此后,原告王玉瑰数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槐荫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瑰2014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金7734元;二、被告槐荫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瑰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养老金(标准按2835.80元/月计算);三、被告槐荫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玉瑰支付取暖费1700元;四、被告槐荫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瑰医药费3600.91元;五、驳回原告王玉瑰的其他诉讼请求。3.2016年4月13日,原告王玉瑰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槐荫教育局:1.支付住房公积金;2.支付自2009年至今应支付住房公积金而未及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3.支付补发自1995年至今的住房补贴76851.60元;4.支付因为未及时支付住房补贴所产生的利息。4月18日,槐荫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王玉瑰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对原告王玉瑰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玉瑰诉至本院。4.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瑰提供姓名为桑某的《改为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呈报表》复印件1份,并诉称其与桑某情况相似,桑某2年前退休,要求被告槐荫教育局按照桑某退休时领取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支付其住房公积金金。被告槐荫教育局提出异议。5.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瑰提供日期为20141001的、档案编码及姓名处均为空白的工资条1份,要求以该工资条中记载的住房补贴457.45元为依据主张1995年至2009年的住房补贴76851.60元,并诉称因该工资条的持有人系被告槐荫教育局在职职工,不能透露姓名。被告槐荫教育局提出异议,认为1995年没有住房补贴,且其按照同事的住房补贴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亦辩称原告王玉瑰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因住房公积金的给付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原告王玉瑰要求被告槐荫教育局支付住房公积金及自2009年至今因未支付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王玉瑰要求被告槐荫教育局支付1995年至2009年的住房补贴76851.60元及自1995年至2009年因未支付住房补贴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槐荫教育局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相关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而作为补贴是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原告王玉瑰所诉的住房补贴属于工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王玉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陈述,说明原告自2004年起期间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自1995年5月起的待岗生活费或工资报酬,其现在再主张住房补贴理由不当,并且根据原告王玉瑰于2009年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其所主张的1995年至2009年住房补贴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王玉瑰主张1995年至2009年的住房补贴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