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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恢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湘JG70**小型轿车,沿本市常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东路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经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郭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归案材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