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云南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云南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7141号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某号某幢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某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呈贡某某小区的项目销售苗木,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运费54,000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75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苗木采购协议,原告余某某本人即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向公司某某俊园项目提供的苗木大多为被告的自有苗木,而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的款项已达2,450,000元,货款已结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2、苗木供应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1日对所供应的苗木及运费进行书面确认的情形;3、个人领用款明细、备用金明细、费用明细及材料应付款明细,欲证实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货款及运费的情形;4、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产生保全费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3中的个人领用款明细、备用金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费用明细及材料应付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七份,欲证实原告余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按月领取工资情形;2、结婚证复印件及银行汇款凭证,欲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张建芳系夫妻,以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宜良苗木中心、宜良县匡远镇勇腾钢材经营部、张慧芳、原告余某某付款2,450,000元的事实;3、原告余某某指定收款人及帐户凭证,4、自有苗木明细表,欲证实被告在某某俊园项目中使用自有苗木价值1,518,57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并未指定宜良苗木中心、宜良县匡远镇勇腾钢材经营部作为收款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余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余某某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金盾俊园工地提供苗木,在双方收货人和送货人均签字确认送货单上,外购苗木的货款金额为2,129,525元,自有苗木的货款金额为599,840元,运费合计11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给原告余某某,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结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某某1,755,84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运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余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O1**执保8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云南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779,58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原告余某某供货、被告某某公司签收并进行结算的交易方式,已形成买卖合同之债。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余某某费用明细》中已就被告质证提及的备用金和报销冲抵一并纳入结算的范围,具有合同结算的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认可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支付苗木款。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均发生于2015年10月14日之前,提交的自有苗木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金盾某某苗木中的记载亦不冲突,且有11张送货单形成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2日之后,即被告的辩解不能与原告的主张形成对应关系,不能产生债的混同和抵销。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及运费1,7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6元,减半收取10,293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0,293元退还原告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