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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萍与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萍,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萍,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专员,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1764号。法定代表人:侯文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长山,该公司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杰,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陈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被上诉人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长山、郑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萍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3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系统账号的控制人,上诉人不可能完成系统账号的使用具有专属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已完成了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原审却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无任何人签字的考勤表,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周末加班费9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3.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2012-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48元;4.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2012-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原告)处,担任保险专员,双方签订了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续订了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采取不定时工作制,下发薪制。被告(原告)未安排原告(被告)休2015年度带薪年假、未发放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2016年1月25日原告(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9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981.5元,以上总计22729.4元整;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1.原告(被告)工作时间为早8点30分-12点,下午13点或13点30分-17点30分,每周倒休;2.原告(被告)具体工作内容为服务顾问,工作流程包括:接到客户报修时登陆被告(原告)公司电脑工作系统录入信息,顾客提车结算时签署结算单,录入信息与结算使用同一员工账号;被告(原告)处一般由一位服务顾问由接单至结算全程负责一位客户,客户提车结算时如若接单的服务顾问休假,则由公司其他服务顾问结算;3.原告(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请假未再到岗工作,但原告(被告)录入系统账号仍由被告(原告)处其他员工使用;4.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均认可的请假条显示:原告(被告)2015年1月31日下午休假半天、2015年3月28日下午-3月29日休假1.5天、2015年3月15日休假1天、2015年4月5日休假1天、2015年6月6日下午休假半天、2015年6月14日休假1天、2015年8月14日下午-8月16日休假2.5天、2015年9月12日-9月13日休假2天、2015年10月16日-10月18日休假3天、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休假2天、2015年11月28日休假一天;5.原告(被告)主张的六日加班日期与请假条显示原告(被告)休假日期存在矛盾;6.原告(被告)2015年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庭审中,原告(被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为98800.3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8800.35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被告)虽提供被告(原告)公司保险录入系统截图,但未证实其系统账号的使用具有专属性,且原告(被告)主张的加班日期与请假条显示的休假日期存在矛盾,故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被告(原告)公司保险录入系统截图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原告(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内容完备,加盖有被告(原告)公章,且有客户及被告(原告)处员工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车辆维修单上显示服务顾问为原告(被告)陈萍(打印体),但结算处服务顾问手写体签字为被告(原告)处其他员工,结合被告(原告)处服务顾问一般不作变更的工作习惯,说明车辆维修结算单结算时原告(被告)未出勤或者其他员工使用了原告(被告)的系统账号,故该车辆维修结算单反映的情况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日期相互矛盾;车辆维修单及原告(被告)请假条显示的原告(被告)及其他员工出勤日期与被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天数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予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0981.5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及冬季取暖补贴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2015年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以已安排原告(被告)旅游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被告)自愿同意以旅游形式代替休带薪年假,故被告(原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被告)带薪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被告)2015年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故带薪年假工资应为6000元/月÷21.75天×5天×200%=2758.62元,原告(被告)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故被告(原告)应给付原告(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4686元/月×3%×4个月=562.3元,原告(被告)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予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故被告(原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被告)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被告)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予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萍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58.62元;二、被告(原告)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萍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元;三、被告(原告)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萍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陈萍、被告(原告)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萍]。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保险专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周末加班费96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虽提供了公司保险录入系统截图,但不能证实其系统账号的使用具有专属性,且又不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2012-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48元、2012-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问题,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58.62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