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文军、夏玉英等与贺汝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军,夏玉英,贺汝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680号原告:郑文军。原告:夏玉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汝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丽(系被告侄)。原告郑文军、夏玉英与被告贺汝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军、夏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被告贺汝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军、夏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坐落在武清区京津公路东侧二号道供电局宿舍3-1-301号楼房及配套小房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清区京津公路东侧二号道供电局宿舍3-1-301号楼房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到武清区房管局打印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交纳首付款人民币330000元,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现原告交纳的首付款及办理的房屋贷款均在武清区房管局资金监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房管局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推拖,并称上述房屋不出售给二原告了,二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可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贺汝梅辩称,造成合同违约责任是因为原告拖延时间,没有去预约过户,原告手里拿着资料,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全在原告手里,所以被告无法去预约办理过户手续。且现房屋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房屋买卖没有成立,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另诉争房屋系被告唯一住房,现被告不能出售唯一住房,愿意加倍支付原告定金,原告因此所花费用,被告愿意凭票担负。故此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清区京津公路东侧二号道供电局宿舍3-1-301号楼房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到武清区房管局打印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交纳首付款人民币330000元,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现原告交纳的首付款及办理的房屋贷款均在武清区房管局资金监管。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违约在先,并提供了武清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打印买卖协议预约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综合原告提交证据,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成立且有效。且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到天津市武清区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同时向房管资金监管部门缴纳房款首付款330000元,由此可见,二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自动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此被告抗辩称二原告违约在先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坐落在武清区京津公路东侧二号道供电局宿舍3-1-301号楼房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小房因未提供产权证明,不能确定其合法性,故此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汝梅协助原告郑文军、夏玉英办理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东侧二号道供电局宿舍3-1-3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2××49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4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