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0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根。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张桂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樊,被告张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424.28元,并支付利息10536.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5日,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和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对其申请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10,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结欠本金92424.28元、利息10536.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5日,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和费用),合计102960.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张桂明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500元。张桂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并与原告协商进行贷款重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张桂明向吴江农商行申请办理垂虹贷记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张桂明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为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吴江农商行为甲方、垂虹贷记卡申领人为乙方。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规定,对乙方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约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银行公布的垂虹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最低为5元人民币。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贷记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扣除自动还款账户全部余额,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乙方连续三个月迟缴、单笔透支超90天或连续两次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对其垂虹贷记卡止付,并可要求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处置其保证金或质物,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该申请表背面还附有《垂虹贷记卡收费表》,收费表载明:个人金卡主卡160元/卡,首年免年费,次年按上一年消费5次以上免年费;同城跨行ATM取现手续费2元/笔,异地2元+交易金额的1%,取款时按笔收取;跨行柜面存、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最高50元,按笔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1%,最低10元,预借现金时按笔收取;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经审核后,吴江农商行向张桂明核发了卡号为62×××10的垂虹贷记卡个人金卡,审批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张桂明开卡后进行消费、透支、取现等交易,但自2015年12月起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吴江农商行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止付即冻结了该信用卡。在张桂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中,有多笔透支消费通过电话银行采用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并产生了相应消费分期手续费(每月手续费为0.5%,分期期数为6期或12期)。张桂明后于2016年4月29日还款500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张桂明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2424.28元、利息10536.3元。嗣后,吴江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吴江农商行起诉后,张桂明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500元。庭审中,吴江农商行确认张桂明于2016年8月25日的500元还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吴江农商行提供的申请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交易明细以及吴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农商行在被告张桂明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张桂明申请,向被告张桂明发放垂虹贷记卡个人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桂明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未还透支金额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分期还款及收取消费分期手续费均无异议,且该手续费并不高于按照合约约定的未进行分期即正常透支消费(未在免息还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1924.2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0536.3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本金92424.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1924.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桂明负担11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