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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呙国宝与被执行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呙国宝,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呙国宝,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朝玉,总经理。呙国宝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机械)劳动纠纷一案,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宁高劳人仲案(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金口机械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3月8日工资6215.52元、2015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74.02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因被执行人金口机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口机械破产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故申请人应向本院金口机械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9682.54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口机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1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金口机械已经向本院申请破产且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故该公司欠你的工资款应到本院向金口机械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口机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