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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章,代传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040号原告:何学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传润,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鞍山路39号“高新大厦”1栋11-1号、11-2号、11-3号。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向吉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学章、彭兰与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罗华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太平财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向吉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传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392.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代传润驾驶川F18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江县县瓦店乡太平村2组乡道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川F18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传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保有限公司的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2、代传润在本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属实。被告代传润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代传润支付医疗费14592.53元、原告何学章的损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何学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何学章医疗费32628.88元,2、原告何学章误工费9900元(误工时间确定在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187.6元(住院时间24天,按91.1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交通费400元(酌情确认),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770.9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30元。合计104747.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一方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且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代传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学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1398.51元,品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1398.51元。二、被告代传润赔偿原告何学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3348.88元,品迭被告代传润已经支付的14592.53元,被告代传润还应赔偿原告何学章8756.35元。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代传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