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梁振朝、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梁振朝,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被执行人:梁振朝,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858。被执行人:朱霞,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826。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振朝、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人。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房产、国土等部门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6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 黄 颖代理审判员 : 李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简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