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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温志忠与谢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忠,谢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177号原告:温志忠,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谢仁贵,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温志忠诉被告谢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元并顾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韶关市百年东街打工时相识成为朋友,去年冬,被告借用我的身份证开通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透支额度10000元,直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共透支了8700元自用,并于2016年5月2日立具一张8700元的《借条》给我收执,原约定分十期将欠款归还给我,但至今仍分文未归还,现银行向我催还借款,而被告与我中断电话联系且不知去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韶关市百年东街打工时相识为朋友,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开通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透支额度10000元,被告共透支了8700元自用,并于2016年5月2日立具一张87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曾承诺分十期将欠款归还给原告,但至今仍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借条》,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拖欠借款8700元,有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立具的《借条》证实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仁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700元给原告温志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绍雄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军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