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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黄洋、应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黄洋,应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1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黄洋。被告应维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杨黄洋、应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洋、应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州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杨黄洋、应维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意向其提供借款99元。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599号盛泽国贸中心3幢-2726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黄洋、应维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66556.12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息14120.26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66556.1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645%计息,并对未还正常利息按照年利率7.8645%计收复利;2、被告杨黄洋、应维英赔偿律师费损失27616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杨黄洋、应维英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599号盛泽国贸中心3幢-2726号的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黄洋、应维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建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杨黄洋、应维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黄洋、应维英向建行苏州分行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599号xx幢-2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后确定,借款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1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再每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贷款人将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号为32×××33、户名为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黄洋和应维英以上述所购房屋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1日,建行苏州分行向杨黄洋发放贷款99万元并将贷款汇入指定的收款账户。2016年4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9万元。借款期间,杨黄洋支付了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各期本息,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6月18日,杨黄洋、应维英尚结欠借款本金866556.12元,并结欠利息及其复利合计14120.26元。因杨黄洋、应维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建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76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黄洋、应维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杨黄洋和应维英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杨黄洋、应维英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66556.12元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状副本于2016年7月28日送达借款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借款人一方,本案所涉借款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有权2016年7月29日起就剩余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杨黄洋、应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黄洋、应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66556.12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欠息14120.26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确定的各期应还利息数额计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66556.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提前到期前的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杨黄洋、应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7616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3、如被告杨黄洋、应维英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杨黄洋、应维英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599号x幢-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99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黄洋、应维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