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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清平与鸡西日报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清平,鸡西日报社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清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姜培宏,该日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徐清平因与被申请人鸡西日报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清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徐清平在诉讼中增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缺乏仲裁前置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黄士斌、王洪刚、徐作力三名证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鸡西日报社胁迫徐清平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鸡西日报社已给付徐清平经济补偿金并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支持徐清平要求鸡西日报社给付25200元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徐清平要求鸡西日报社支付年休假及加付赔偿金,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二)原一、二审法院同属鸡西地区,与鸡西日报社有着密不可分的利害关系,袒护鸡西日报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势必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清平与鸡西日报社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徐清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无据。黄士斌、王洪刚、徐作利三名证人与徐清平系同事关系,与徐清平一样均曾是鸡西日报社的投递员,且与徐清平一样同鸡西日报社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有密切关联。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此三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徐清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没有认定鸡西日报社胁迫徐清平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是适当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给付徐清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徐清平本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鸡西日报社已依约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91.99元。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徐清平要求鸡西日报社给付25200元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徐清平与鸡西日报社因带薪年休假发生的争议,原终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是适当的。原终审法院已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纠正,终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清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