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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韬与魏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韬,魏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韬,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魏德平,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曾韬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德平偿还借款150000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2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魏德平所有的位于中江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796号,建筑面积38.99平方米)予以查封。现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依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