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童立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立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立君,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立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童立君和朱家松、朱家辉(均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彩虹桥“皇城歌吧”二楼一包间内喝酒、唱歌,后朱家松、朱家辉和童立君三人到一楼大厅无故对“皇城歌吧”老板常某进行殴打,并用红酒瓶和玻璃茶几砸常某的头部,造成常某两颗牙齿脱落及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常某陈述;2、被告人童立君供述;3、证人证言;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辨认笔录;7、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立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童立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立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立君依法判处。被告人童立君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童立君和朱家松、朱家辉(均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彩虹桥“皇城歌吧”二楼一包间内喝酒、唱歌,后朱家松、朱家辉和童立君三人到一楼大厅无故对“皇城歌吧”老板常某进行殴打,并用红酒瓶和玻璃茶几砸常某的头部,造成常某两颗牙齿脱落及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童立君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童立军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月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经调解被告人童立军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童立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胡某、马某、丁某的证言同案犯朱家松、朱家辉的供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童立军归案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立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立君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立君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立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立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