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于海燕女与王玉霞、何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王玉霞,何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于海燕女。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何骅。被告何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逄梅。委托代理人史峰玲。原告于海燕与被告王玉霞、何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何骅、被告何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5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19时30分,王玉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胜利西街名都百盛园小区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撞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行人于海燕,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王玉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燕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玉霞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发生事故后,被告王玉霞和原告到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检查情况原告于海燕为腿部受伤,并没有其它情况,当天费用由被告王玉霞垫付,故原告所发生的其它费用是否是自行摔倒或者自行受伤导致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我方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并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何骅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接到被告王玉霞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在小区门口倒车的车速不会太快,我与他们一起去了第六人民医院,当时原告除腿部受伤外,没有其他地方受伤,当时医生要求于海燕回家休养就行。其余答辩意见同王玉霞意见。事故发生前我已与王玉霞离婚,当时协议车辆归王玉霞所有,我已对车辆进行交付,我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19时300分,王玉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胜利西街名都百盛园小区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撞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行人于海燕,致于海燕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王玉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住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7日),后又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右膝部皮肤擦伤、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原告按出院医嘱多次进行复查。被告王玉霞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何骅。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玉霞与何骅离婚,约定该车归王玉霞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霞垫付医疗费116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海燕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2、于海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于海燕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行L5-S1椎间盘突出手术治疗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于海燕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审理中,根据被告王玉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腰间盘突出症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若是,本次事故对于海燕伤情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海燕本次外伤与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属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以45%-55%为宜。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586.90元(不包括被告王玉霞垫付的医疗费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误工费12000元,4.护理费4666.67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2420元,7.物损2298元,8.评估费230元,9.交通费3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2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2586.90元(不包括被告王玉霞垫付的医疗费116元)、护理费4666.67元、物损2298元、评估费23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海燕与被告王玉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玉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17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586.90元(不包括被告王玉霞垫付的医疗费116元),其中2015年11月28日、12月13日、12月24日三份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单据号码连号,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应为11755.9元(已包括被告王玉霞垫付的医疗费116元),因经鉴定原告本次外伤与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属相当因果关系,故对该医疗费,本院确认被告承担55%,即11755.9元×55%=6465.75元;主张弟媳刘春华护理,但提供的其扣发工资证明并未实际护理40日,原告后期住院治疗的护理费用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30日×25日+(31545元+12930元)÷2÷365日×15日=3830.54元;主张物损2298元及评估费23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有物品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物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2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716.29元。因被告王玉霞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784.2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30.5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6080.5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635.75元,由被告王玉霞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何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燕医疗费64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784.2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30.5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6080.54元;二、被告王玉霞赔偿原告于海燕9635.7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6元,被告王玉霞还应赔偿原告于海燕9519.75元;三、驳回原告于海燕对何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王玉霞负担1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