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财政厅与福建省永盛艺坛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永盛艺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2行审93号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厅长。委托代理人黄荔莉,女,该厅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永盛艺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坝下油煌街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洪斌。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闽财监决(2015)37号《财政检查决定书》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闽财监决(2015)37号《财政检查决定书》,认定经检查发现被执行人2013年申报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年产1000套古典家具生产线技改”项目存在以下问题:一、公司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项目未按时完成;三、建设期内新增贷款转入个人账户;四、建设期内项目投资额未达到财政贴息的银行贷款金额,部分支出无有效的发票及凭证;五、申报材料中财务指标与实际不符。被执行人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和《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全省工贸企业稳定增长六项措施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经贸运行(2013)240号)中的“四、持续加大技改投入……9.项目承担企业建立良好的企业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按照项目在建设期内投入资金1756.46万元(2077.27万元扣除320.81万元)计算,可补助资金88万元,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将其余财政专项资金82万元上缴省级金库,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财监(通)(2015)32号《财政检查通知书》,派出检查组自2015年9月14日起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政专项资金进行检查。2015年10月12日作出《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并将《财政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作为附件,于2015年10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作出闽财监决(2015)37号《财政检查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专项资金上缴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闽财监催(2016)1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截止今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财政检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福建省财政厅作出的闽财监决(2015)37号《财政检查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财政检查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财监决(2015)37号《财政检查决定书》,收回财政专项资金8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申请执行收回闽财监决(2015)37号《财政检查决定书》中的财政专项资金82万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晟伟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虹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