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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与李晓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李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03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机关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龙程街76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晓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北票市。2016年9月13日本院收到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运输管理处于2013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李晓辉作出(葫交运罚字【2014】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的交寄清单,但并没有提供收件回执,该交寄清单并不能证明书面催告已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玉岚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