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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53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算至2016年8月6日止,借款本息合计118,000元。2016年8月18日,二被告在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打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息按1分5厘计算,并事先打好借条,将其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原告先将现有的5,000元交给二被告,准备筹款借给他们时,发现二被告在骗我,根本不打算还钱,所以第二次借款实际只有5,000元。两次借款本息合计123,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123,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余下利息继续计算;5,000元借款利息在起诉时未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和汇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己实际出借的事实。证据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商品买卖合同,拟证实被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原告实际出借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以其位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西侧光谷东郡第三幢1804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尹某某、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凭证,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尹某某、周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8月18日,二被告在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准备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年利息按1分5厘计算,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并将其购买的位于葛店开发区光谷东郡3栋18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第二天,原告从农业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二被告。之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有欺骗行为,没有还钱的迹象,余下借款没有交付,因此第二次借款实际只有人民币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元,保全费人民币1,135元,由被告尹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姚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