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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某1与陈某1,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谭启芬,王波,陈某1,陈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620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2001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汉族,1973年0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学文(特别授权),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特别授权),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启芬,女,汉族,1986年0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波,男性,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陈某1,男,汉族,2002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性,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陈某2,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怀权,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重庆市开州区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8-9。负责人:张贵军委托代理人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1诉被告谭启芬、被告王波、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文、陈志,被告王波,被告谭启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怀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启芬驾驶被告王波所有的普通小客车沿临宣路由开县中和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临宣路203KM处,遇道路右侧被告陈某1驾驶被告陈某2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1、袁小华由中和镇中和村7组经交叉路口往中和中学方向直线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谢某1、陈某1、袁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1受伤后,即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谢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5646.49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天)×50元/天=1400元;四、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五、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六、护理费:(28天+90天+15天)×100元/天=13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交通费:3000元;九、其他费用:68元;十、鉴定费:2500元。被告谭启芬垫付了4000元(另外被告谭启芬称还垫付了1912元医疗费,可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一家垫付了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垫支了31033.62元。综上,原告诉求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普通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以下方式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以实际医疗费正规发票为准并按照20%的比例扣除医保统筹范围外的医药费用;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应该按照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计算为(18天+10天)×50元/天=1400元,无异议;四、营养费:对原告按50元/天×90天=4500元计算有异议,应该不超过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护理费:护理天数过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八、交通费:3000元过高;九、其他费用:不认可;十、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我方已经为本案原告谢某1的损失报销了31033.62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伤者损失。被告谭启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普通小客车车主是被告王波,该车是我借来使用的。我垫付了现金4000元,另垫支了原告谢某1医药费1912元,票据在我这里。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该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列承担。被告王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普通小客车车主是我,发生事故时是借给我朋友谭启芬使用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陈某1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陈某2,是我父亲。我方垫支了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某2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我是被告陈某1的监护人。我垫付了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启芬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波所有的普通小客车沿临宣路由开县中和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临宣路203KM处,遇道路右侧被告陈某1无有效驾驶证未戴安全帽驾驶被告陈某2所有未定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1、袁小华由中和镇中和村7组经交叉路口往中和中学方向直线行驶,因被告谭启芬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道路路口右侧的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陈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超员车辆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谢某1、陈某1、袁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谭启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谢某1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谢某1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7558.4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垫支了31033.62元,被告陈某2垫支了12000元,被告谭启芬垫支了5912元。出院后,原告谢某1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一、谢某1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二、谢某1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三、谢某1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四、谢某1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谢某1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谢某1目前为10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事故车辆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谢某1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8年9月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开县**镇**场社区**街,由其外公吴大科照料其生活与读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谭启芬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列定为70%为宜,被告陈某1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定为30%为宜。关于责任主体,被告谭启芬与被告王波在车辆使用上属于借用关系,被告谭启芬应承担实际使用人责任;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1未成年,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谢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本院经核定为57558.49元;二、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四、营养费,根据原告谢某1的伤残的等级和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为宜;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镇中学读书,由其外公在进行照料,其生活来源与支出与城镇一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谢某1的经常居住地,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27239元/年×20×10%=54478元。六、护理费,按照原告谢某1的实际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确定的出院后住院天数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确定为(28天+90天=15天)×100元/天=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谢某1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实际受伤情况,确定为3000元为宜。八、交通费,根据原告谢某1住院天数和地点,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236.49元,医疗赔偿限额分项中为68958.49元,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中为722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本案被告陈某1受伤,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陈某1作为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和责任人赔偿其损失,在本案的交强险处理中,需要按照两案原告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另案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0886.95元,医疗赔偿限额分项中为3964.45元,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中为56922.5元。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某19456.35元,赔偿陈某1543.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某161536.76元,赔偿陈某148463.24元。原告谢某1医疗费非医保扣除部分为57558.49×20%=11511.7元,由被告谭启芬按责任承担11511.7元×70%=8058.19元,被告陈某2按责任承担11511.7元×30%=3453.51元。原告谢某1总损失是141236.49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谢某19456.35元+61536.76元=70993.11元;二、被告谭启芬支付原告谢某1非医保扣除部分8058.19元,被告陈某2支付原告谢某1非医保扣除部分3453.51元;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58731.68元×70%=41112.18元,被告陈某2按责任承担58731.68元×30%=17619.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承担70993.11元+41112.18元=112105.29元(支付了31033.62元,还应支付81071.67元)。被告谭启芬应承担8058.19元(垫付了5912元,还应支付2146.19元)被告陈某2应承担3453.51元+17619.5元=21073.01元(垫付了12000元,还应支付907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170993.1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141112.18元,以上共计112105.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33.62元,还应支付原告谢某18107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谭启芬应赔偿原告谢某18058.1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912元,还应支付原告谢某1214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某2应赔偿原告谢某121073.0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谢某19073.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谭启芬负担412.3元(直付原告),被告陈某2负担176.7元(直付原告)。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谭启芬负担1750元(直付原告),被告陈某2负担750元(直付原告)。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谢某1负担(直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